2003-06期●特稿●

小说《沙家浜》不合理不合法

作者:郝铁川


  
  文学杂志《江南》刊登的小说《沙家浜》,把家喻户晓、智勇双全的地下交通员“阿庆嫂”,描写成了“风流成性、可以令人丧失理智”的女人,她既是伪军司令胡传魁的“姘头”,又是新四军某部指导员郭建光的“情妇”,郭、胡还联手抗日,等等,不一而足。据该小说的作者和编者的辩解,他们这样做,一是不满于《沙家浜》原剧中表现阿庆嫂、郭建光之间的“革命关系”,而要去表现他们之间“人性化”的关系;二是在小说创作上,他们有自由写作的权利。我认为,作者的这些理由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说其不合理,是因小说作者既要搬用名著标题,又要诋毁名著内容。小说的题目并非作者独创,而是搬用原戏剧《沙家浜》的名称。既然是搬用别人的标题,就要善意地尊重原标题下的内容,这就如同借别人的东西要爱惜使用一样。你在别人的树荫下乘凉,就不能不爱护别人的树木。这些都是人之常情和做人的良知底线。然而,近年来,个别人不负责任地解构名著,把一些名著“改编”得面目全非,与原著基本精神大相径庭。我赞成一些批评者的意见:这种解构名著行为的自身是缺乏创造力的招供,利用名著并以名著掩盖自己的弱智和无能,更是文明堕落的表现。名著和经典是任何解构都不能摧毁的,但却把解构者的道德丑陋灵魂暴露无遗。
  说其不合法,是因小说《沙家浜》已违反了我国现行民法,以及现代多数国家民法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阿庆嫂”、“郭建光”这两个人物,在人们的心目中,已成了勇敢和正义的化身,从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他们已经成了我们民族精神的象征。把正义果敢的“阿庆嫂”描写成风流成性的“潘金莲”,把抗日军人“郭建光”描写成“奸夫”,这就极大地践踏了为绝大多数人心理认同的民族精神,而正是在这一点,它违反了当代民法“公序良俗"的原则。
  什么是“公序良俗”?公序,是指公共秩序,是国家、社会生存、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良俗,是指善良风俗,是国家、社会生存、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或曰某一特定社会所应尊重的基本伦理要求。当代各国的民法普遍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法律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立法者不可能就损害这一原则的行为一一作出列举式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性条款授权法官针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以弥补立法上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的不足,以禁止现行法上未作禁止规定的事项。
  公序良俗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具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在日常民事活动中认真加以遵守。作者的创作自由权与公序良俗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说起来很简单,那就是:你可以坐在屋子里自由地写,但绝不能把你撰写的违反公序良俗的作品去公开发表和四处散发,你自写、自看、自我欣赏,没有波及社会,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性,法律、社会可以不管你:但你若是把违反公序良俗的作品公之于众,那就给社会带来了危害性,为公序良俗原则所不容,具备了一定的违法性。
  现代法律一方面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权利不得滥用”,以防止把权利神圣变成极端个人主义。因此《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契约不得损害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款规定:不许可滥用权利。《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过去,我曾从文学艺术与现代法律的思维方式的差异性角度,呼吁“文化人不要成为最后一个法盲部落”:今天,我不得不再次“涛声依旧”。
  (作者为中国比较法学会副会长、博士生导师。原载2003年4月25日《文汇报》)